啥情况下买基金亏了有人赔?一大行分行被判全额赔偿基民损失

发布时间: 2022-03-16 15:58:12 来源: 市场资讯

来源: 资本深潜号

开年以来,A股市场的回落让不少人的基金净值蒙受浮亏。

同时,渠道销售经理们也感到“压力山大”。

那么啥情况下,销售渠道会承担相应责任呢?

日前,一则裁判文书就讲了这样一则“有趣”的案件。

在该案中,相关渠道的销售经理推荐产品没有超过客户风险等级,客户本身也有投资股票和基金的经验,但最终投资基金的亏损,还是被判银行来承担。

银行“喊冤”,法院却不这么认为。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01

“老股民”银行“养基”遭巨亏

案件的主人公名为舒某,是个老股民,拥有多年的投资股票和基金的经验。

舒某是中国银行濮阳分行(后简称濮阳分行)的老客户,曾在该行多次购买理财产品。

2017年10月份开始,舒某在濮阳分行处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其中,她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7日和2018年1月18日、1月29日购买了“嘉实价值精选股票”、“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等5支基金理财产品,认购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320万元,由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

2018年初,李某告知舒某其所购买的五支理财产品亏损了27万余元,舒某遂要求李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及时止跌赎回。但经双方交涉最终未赎回。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亏损不但没缩小,反而越扩越大。

2018年1月10日、4月12日、11月28日,舒某先后将上述基金产品进行了赎回,共损失本金568822.71元。

在银行买个“理财”还能亏上近60万,巨亏的舒某将行濮阳分行告上了法院。

02

上诉理由竟是“不知投的是基金”

从过往的案件来看,能因为“理财亏损告银行”的多是“理财小白被骗买不符合风险等级的产品”,“理财飞单”等等……

但从裁判文书来看,舒某在购买基金前,多次进行风险测评,评级均为4级,适合购买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产品。

银行方面称,李某推荐基金均未超过客户风险等级。

而舒某本身又是老股民,有多年的投资股票和基金的经验。

那到底她的上诉理由是什么呢?

根据裁判文书,归纳成一句话就是:“不知道自己买的是基金”。

舒某称,她在购买李某推介的基金型理财产品前,均是购买的低风险保本型理财产品,且都是通过柜台购买,舒某在黄河路支行购买的中银活期宝、中银薪钱包等保本型理财产品,与李某推介的非保本型的中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是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

李某在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没有向其详细介绍过产品的风险等级、类型等,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同时,在购买上述涉案基金时,虽然是使用手机购买,但舒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谈话记录等证据显示,这些产品由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

也因此,舒某没能看到客户在手机银行购买基金时,可以查看基金的发售公告、风险等级以及要求客户确认的相关风险提示。

舒某主张,濮阳分行没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性,其在亏损到17万时才得知购买的是基金型理财产品,与其购买保本型产品的理财观念不符。

但濮阳分行却辩称,舒某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对其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书面测评,其推荐基金均未超过客户风险等级。

03

被认为不当推介并“负全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濮阳分行作为专业的理财产品代售机构,在向舒某推介销售产品时应向其充分说明该产品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应根据舒某的风险偏好、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财务状况,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

本案中,舒某在濮阳分行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购买了“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等基金型理财产品,并代舒某在手机终端上完成了购买流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但濮阳分行在向舒某推介并代购理财产品时,并未向舒某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舒某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濮阳分行对此显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舒某的购买行为主要是基于濮阳分行的不当推介所导致,且该行为与舒某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赔偿责任,濮阳分行认为舒某的损失系股票市场正常波动的结果,与濮阳分行的推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风险应由舒某自己承担。

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和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由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信息的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性,在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涉及到本案中,首先,舒某购买的基金产品系依赖于濮阳分行的推介和代购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舒某则不会购买风险较大的基金产品,损失亦无从发生。

其次,舒某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且之前在濮阳分行其他处购买的均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基金产品是否合乎自己的需求,但濮阳分行在向其推介该产品时未能仔细考量舒某的实际状况和承受能力,也未履行重要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

第三,当舒某知晓其所购买的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后,曾要求濮阳分行说明情况并止跌回赎,但濮阳分行并未按其要求及时赎回,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以上事实,濮阳分行对舒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舒某主张的利息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濮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舒某经济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后濮阳分行不服并上诉,但二审仍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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